原告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原告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原告c,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原告d,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原告e,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原告f,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上列六名原告委托代理人g,xxx律师。
被告h,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i,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上列二名被告委托代理人j,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k,住所地xxx。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l,xxx律师。
原告a、b、c、d、e、f诉被告h、i、k(以下称“k”)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i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e、f、c及原告a、b、c、d、e、f的委托代理人g,被告h、i的委托代理人j,被告k的委托代理人l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e、f诉称,2010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h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及步行的施卫珍,造成施卫珍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当事人施卫珍已经死亡而无法查证事发当时的轨迹,故本起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由于h饮酒后驾车行驶致行人施卫珍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h承担全部责任。因h所驾的车辆已向被告k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k赔偿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丧葬费x.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x元、交通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h赔偿。被告i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被告h已付原告人民币x元可予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居民死亡殡葬证。
3、律师费票据。
4、户籍资料证明。
5、误工证明。
被告h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付的x元应予扣除。
被告k辩称,如果要本被告承担责任的话,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死者施卫珍系本案六名原告之母。2010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h饮酒后驾驶属被告i所有的牌号为沪C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及步行的施卫珍,造成施卫珍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当事人施卫珍已经死亡而无法查证事发当时的轨迹,故本起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由于h饮酒后驾车行驶致行人施卫珍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h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h已付原告x元。
另查明:被告i所有的车辆已于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向被告k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丧葬费x.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x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原告的要求确实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h认为过高,最高愿承担x元。被告k认为,原告要求太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要求确实过高。但原告之母在本起事故中已经死亡,已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x元,被告h只认可1000元,k只认可500-60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五、原告主张代理费x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及本案实际,代理费酌定为x元。
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死者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死者施卫珍确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妥,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核定为x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了无法认定的证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h有饮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故在被告h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行人施卫珍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i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之责,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i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k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k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h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b、c、d、e、f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h赔偿原告a、b、c、d、e、f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代理费x元,计人民币x.5元,扣除被告h已付款x元,被告h还需给付原告人民币x.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i对被告h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5488.5元,由原告负担3375.5元,被告h负担2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李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