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申请人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承运其货物发生货损,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或光船租赁的“x”轮,并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1,100,000美元担保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了1,100,000美元的信用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
二、在上海港扣押被申请人所有或光船租赁的“x”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x”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向本院提供1,100,000美元的现金担保或本院认可的其他担保;
四、申请人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姗姗
书记员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