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豫x号低速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卫辉境内柳庄供电所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和其母阮××、祖母冯××一起横过公路的卫辉市X镇X村民李××(X年X月X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让车主董××电话报警,冯××到现场拽住被告人王某某,直到公安人员到来。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李××监护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阮××、董××、冯××、李×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注销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了致一人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