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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转逮捕,同年8月25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2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在本村手持菜刀谩骂杨某乙,并将杨某乙及其妻子王某某、儿子杨某丙打伤,经鉴定三人外伤均为轻微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在本村手持菜刀谩骂杨某乙,并将杨某乙及其妻子王某某、儿子杨某丙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三人外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当庭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王某某、杨某丙陈述、证人证言、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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