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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陈某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少千,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暨本案第一被告。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许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少千、被告许某某暨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受两被告雇佣从事木工。2010年3月31日,原告在南汇康桥某工地X号楼东单元X室铺设地板时被电锯锯断左手大拇指,后送华山医院进行再植手术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03.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律师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684元、误工费10,799.88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二期固定拆除术)15,000元。合计72,178.88元。

被告许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并在铺设地板过程中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医药费全部由两被告支付,在原告进行二期的钢钉拆除手术时又支付了1,000元,不存在欠应付医药费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认可;因被告需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故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对营养、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法处理;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当时给原告是两个人的工资3,060元,其中包括了原告亲戚的工资在内,而给原告点工工资为每日1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受两被告雇佣从事木工。2010年3月31日,原告在两被告承包的南汇康桥某工地X号楼东单元X室铺设地板时被电锯锯断左手大拇指,当即送华山医院进行再植手术治疗,同年4月1日入院治疗,4月12日经拇指再植手术后出院,两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医药费和住院费11,600元。后于2010年4月27日经华山医院手术拆除了手指固定钢钉,两被告预付原告1,000元手术费用,原告实际花去治疗费303.10元。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同年6月2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石某某遭锐器作用致左拇指离断伤,现左拇指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周,营养2周,护理2周。另查,原告石某圣为外来务工人员,系农村居民人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某、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受伤证明、原告提供的华山医院病史材料、手术出院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在两被告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在铺设地板过程中受伤,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赔偿范围确认如下:1、医药费11,903元(取整数),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原告系来沪务工的农村居民人口,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本院按照其伤残等级,根据2009年度本市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一年为12,324元)计算20年,确认为24,648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日工资128.5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现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给原告点工每日120元,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木工工作并结合该工种目前的市场价格,可按每日120元计算误工费,现根据鉴定结论需休息83天计算为9,960元;4、伙食补助费,现原告按住院天数计算补助费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每日按30元计算74天为2,220元;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按上海市护工市场工资标准确定每日护理费4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2,960元;7、交通费105元,由相关依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鉴定费1,600元,由鉴定报告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10、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和本市律师收费标准,现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原告已进行二期手术拆除了固定钢钉,该部分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现原告再主张15,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64,636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具有多年木工工作经验,应当预见电锯可能会产生伤及人身的后果,但原告在使用电锯过程中明显存在过失,以致产生损害结果,对此可减轻两被告赔偿责任。现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45,245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600元后,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2,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许某某万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32,645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某某负担24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564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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