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3年1月份至2009年11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共计人民币140,000元;2010年5月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运费结算单,明确了上述事实,并承诺自2010年5月份起按月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至同年9月份付清;但嗣后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3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来院要求处理。经调解,被告表示同意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某某运输费余额人民币130,000元,自2010年10月份起按月支付人民币15,000元,至付清止。如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徐某某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0月底前将该款给付原告徐某某)。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何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