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女,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于2009年5月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年老体弱,原想结婚后被告能照料我的衣食起居。但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8月,我与被告因领取工资而生气之后,被告便对我不管不问,于是我便与儿子一起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也未尽到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故我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自2009年8月起至今,被告未对原告尽到夫妻之间应尽的相互扶持、照顾之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从2009年8月起至今,原、被告便未共同生活,因而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难以共同生活。经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栋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肖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