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2年6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28日减刑释放。2012年3月7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长沙市X区汽车南站“惠之宇”宾馆附近从“何邦”(具体身份不详,在逃)手中购得“麻古”29粒及“冰毒”3小包。后被告人蒋某与黄××(另案处理)共同吸食“麻古”1粒和少量“冰毒”。当晚23时许,被告人蒋某携带剩余的毒品搭乘黄××的吉普车至长沙市X区X路警务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并扣押袜子1只、吸管12根,锡箔纸8根、“麻古”28粒和“冰毒”3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总重为20.796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长公直(直)缴字(2012)第X号《收缴物品清单》及长公(直)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2)X号《物证鉴定书》,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00)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州监狱(2011)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人黄××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7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二、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袜子1只、吸管12根,锡箔纸8根及甲基苯丙胺20.796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