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街X号X单元。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涛、孙某某,福建知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高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张伟杰,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省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福建龙记)因与被上诉人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河源龙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龙记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孙某某、被上诉人河源龙记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张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河源龙记成立于1997年9月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设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其生产、销售的模具类产品使用“龙记”和“LKM”注册商标,曾荣获“中国机械500强”、“中国模具10强”、“中国模具钢材10强”、“中国模具标准件重点骨干企业”等荣誉。
福建龙记成立于2008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1、加工、销售:金属制品、模架、模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2、批发、零售:电子机械设备、模具配件、金属材料;3、模具开发;4、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在福建龙记提交的、与客户签订的《报价单/合同书》中,有“加工公差按龙记标准制造”、“加工公差按福建龙记标准制造”的条款,在其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FLM”、“龙记模架钢材”、“龙记配件”等标识。
另查明,2004年1月1日,河源龙记与厦门鑫华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鑫华光公司”)签订一份《授权经销商协议书》,约定鑫华光公司为河源龙记产品在福建省的经销商,鑫华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白某某,授权经销的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7年鑫华光公司泉州分公司与河源龙记签订一份《特约加盟经销合同书》,约定鑫华光公司泉州分公司为“龙记特许经销商”,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鑫华光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白某某。鑫华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华光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白某某与本案福建龙记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为同一个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字号“龙记”是否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2、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构成,因行政区划、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构成要素常常是相同的,因此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最重要的构成要素。河源龙记成立于1997年,福建龙记成立于2008年,双方的经营范围中均有生产、销售模具标准件、金属制品、模架、五金制品等,生产、销售的产品相同或类似;虽然河源龙记注册在广东省河源市,福建龙记注册在福建省厦门市,但河源龙记成立后,经过多年的经营,荣获“中国机械500强”、“中国模具10强”、“中国模具钢材10强”、“中国模具标准件重点骨干企业”等荣誉,在模具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福建龙记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曾作为河源龙记的经销商代表,拥有河源龙记一定的客户群体,知晓“龙记”字号在本行业内的知名度。在福建龙记与客户签订的《报价单/合同书》中,有“加工公差按龙记标准制造”、“加工公差按福建龙记标准制造”的条款;在其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FLM”、“龙记模架钢材”、“龙记配件”等标识,福建龙记的行为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河源龙记。福建龙记所提交的客户证明只能证明部分客户没有发生混淆的情况,其主张使用“龙记”字号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福建龙记使用“龙记”字号不可能是巧合行为,引人误解、“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福建龙记注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福建龙记应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与河源龙记企业名称相同的字号“龙记”,并赔偿河源龙记的经济损失。河源龙记主张福建龙记对外公开宣称“龙记模架生产基地落户厦门”、“龙记代号为福建省FLM”等虚假宣传,但从其提交的证据10《通知》看,该《通知》的落款为“泉州华光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为福建龙记所制作和散发,故河源龙记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因侵犯企业名称权不属人身权范畴,故河源龙记诉求福建龙记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在赔偿数额上,河源龙记对其所受的实际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未充分举证,其50万元的诉求证据不充分,为此,该院根据福建龙记成立的时间较短、占用河源龙记的市场销售份额较少并综合考虑河源龙记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龙记”字号;二、被告福建省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三、驳回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福建省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原审宣判后,福建龙记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1、一审判决第五页认定被上诉人曾获“中国机械500强”、“中国模具10强”、“中国模具钢材10强”、“中国模具标准件重点骨干企业”等荣誉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荣誉认证的主体分别是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中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中心、中国模具工业协会,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机构有上述荣誉认定资质,上述认证的合法性也同样受到质疑。2、一审判决第五页认定鑫华光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白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第六页认定“福建龙记所提交的客户证明只能证明部分客户没有发生混淆的情况,其主张使用龙记字号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事实是福建龙记所提交的客户证明能证明全部客户没有发生混淆的情况,使用龙记字号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二、本案法律关系实质上是被上诉人企业商标权与上诉人企业名称权之争,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商标所有权,故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在一审中,作为讼争的“龙记”名称已经注册为商标,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讼争实质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与上诉人企业字号“龙记”名称权的讼争。2、被上诉人并非“龙记”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所有权人为超视国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龙记”商标所拥有的仅仅是超视国际有限公司授予的非独占性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诉讼主体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三、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与被上诉人的商标使用权并不冲突,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X号)第一条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并且仅拥有该商标的使用权。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经政府机关依法审理后准予使用,受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保护,依法可以继续使用。四、“龙记”并不具有知名性,“龙记”模具也并非知名商品,更非驰名商标,被上诉人并不具有让上诉人“搭便车”的条件,上诉人也没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中含有“龙记”并不侵犯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只有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才可能受法律保护,如果在国外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在中国境内不具有知名度,就不受中国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诉称“任何提及龙记的模具类产品,自然就使人想到龙记集团”中的“龙记集团”是在香港上市的企业,在大陆境内并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虽然香港是中国的一部分,但由于历史的原因,香港与祖国大陆属不同的法系,中国大陆的许多法律并不必然适用于香港,“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应当理解为在中国大陆具有知名度。其次,知名商品的认定方法应当参照驰名商标的认定方法,从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进行举证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度显然是不足的,被上诉人“龙记”模具在上述知名认定方面都是有所欠缺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福建龙记注册企业名称权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们经常说“龙”是吉祥的象征,“龙”是中国人的图腾,中国人在多种场合下都会说自己是龙的传人,自然而然的把“龙”字使用到了商业上,上诉人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用上“龙记”二字合情合理,并无不妥。五、上诉人没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中含有“龙记”并不侵犯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或商标使用权,也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没有义务要赔偿被上诉人x元的损失。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让上诉人“搭便车”的客观条件,上诉人主观上也没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搭便车”而遭受的损失,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因为上诉人的行为而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x元的损失是基于对事实认定有误进而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决的双重错误。
河源龙记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1、2004年1月厦门鑫华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鑫华光)与被上诉人签订《授权经销商协议书》,授权经销的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鑫华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白某某,即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鑫华光公司泉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特约加盟经销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鑫华光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白某某,即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与被上诉人终止了合作之后,成立福建省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福建龙记),并公开使用“龙记模具钢材”、“龙记配件”等标识。上诉人在申请注册福建龙记时,在清楚知道并了解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经营方式及销售渠道的情况下,采用“龙记”作为企业字号,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为公众所熟知的“龙记”作为字号并且四处宣传其为“龙记”集团福建生产基地的行为显然不可能为巧合,“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使得社会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影响。2、上诉人明知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严重违背了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宣判的情况下,利用法律程序,故意拖延诉讼。同时在上诉期间,并未消除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影响,仍然对外使用“龙记”字眼经销同被上诉人完全一致的产品,继续对被上诉人造成侵害,其侵害具有延续性。二,上诉人以合法注册为由提出抗辩,在法律上并不能成立。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合法注册本身并不是合法性的担保。因此,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注册不能成为抗辩理由,在注册企业名称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特别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该予以撤销。本案中,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和字号的前提下,故意使用被上诉人企业字号,注册福建省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图误导公众误认商品来源,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法定代表人为白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二代身份证)。厦门鑫华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法定代表人为白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一代身份证),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同一人。
本院又查明,被上诉人系香港龙记国际有限公司在大陆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成立时间为1997年,注册资本为x万港币。“龙记”商标的所有权人为超视国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经许可使用“龙记”商标。香港龙记国际有限公司、超视国际有限公司均为龙记(百慕达)集团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经合法取得“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作为该企业名称的权利人,其有权对涉嫌侵犯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虽然并非“龙记”商标的所有权人,但本案涉及企业字号纠纷,并非商标纠纷,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公司设立于1997年,经过十余年的长期经营且获得一系列的荣誉,企业名称中“龙记”字号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诉人对授予被上诉人荣誉的机构的资质和评选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中“龙记”字号不具有知名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是被上诉人在福建地区的经销商,对被上诉人企业的情况和“龙记”字号在业内的知名度是清楚的,其于2008年注册成立“福建省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在与客户签订的《报价单/合同书》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龙记等标识。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龙记”字号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龙记”字号完全相同,双方企业在经营范围上也多有重叠,应当认定上诉人注册该企业名称并非巧合,其目的显然在于利用被上诉人企业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也易使消费者产生双方企业存在关联性的混淆。因此,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仿冒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龙记”字号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对其所受的实际损失及为制止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未进行充分举证,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也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福建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杨扬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玉荣
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不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