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伏牛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鸣,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仙宝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任公司副经理。
原告南阳市伏牛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牛山公司)诉被告南阳市仙宝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宝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景区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营权转让费9万元及滞纳金。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2、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
3、2009年2月16日南召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
4、南召县法院执行局收条一份;
5、经营许可证。
被告辩称,1、不存在经营权转让,经营权是县政府的且已收回;2、诉讼时效已过;3、原告提出转让费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经营权许可证;
2、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南召县旅游外事局公告;
3、南召县旅游外事局证明;
4、南召县旅游外事局文件;
5、收回景区经营权协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2月16日,原告伏牛山公司与南阳市旅游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源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南召县X乡傲坪境内的九龙瀑布群《合同书》。合同约定,转让费为19万元,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则每日加收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原告在合同期内付给资源公司转让费10.2万元,下欠8.8万元,经资源公司追要未付,资源公司于2005年依法起诉。二00六年三月十一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伏牛山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资源公司支付转让费用及滞纳金。”但2005年5月31日原告伏牛山公司与被告仙宝九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权转让合同,其内容为:“甲方:南阳市伏牛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乙方:南阳市仙宝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原签订的与乔端境内的两个旅游景点《仙人洞》、《宝天洞》的开发、经营、管理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所签的协议、合同附件全部移交乙方。二、甲方与南召县马市坪境内九龙瀑布群的开、经营、管理权同时转让给乙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移交乙方。三、甲方签订的与三个景点有关的责任和义务自本日起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南阳市伏牛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南阳市仙宝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于某某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仙宝九公司既未将8.8万元的转让费支付给资源公司,也未将款支付给原告伏牛山公司。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九龙瀑布群转让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导致南阳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伏牛山公司应支付给资源公司经营权转让费8.8万元,并从2005年1月1日起承担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原、被告双方2005年5月31日签订“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原经营的三个景点(仙人洞、宝天洞、傲坪瀑布群)的责任义务,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经营权转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市仙宝九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转让费8.8万元并从2005年1月1日起支付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1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吉伟
审判员武永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