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盗窃犯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三人预谋后,由刘某甲、朱某某盗窃他人机动车车牌,使用刘某乙的电话卡敲诈被害人。2010年1年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到许昌市X路X巷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巷子内的豫…号本田车车牌照一副;后二人到许昌市X巷内,盗窃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巷子内的豫…号出租车车牌照一副及号码为许昌市…的营运车牌一个,盗窃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巷子内的豫…出租车车牌照一副及号码为许昌市…的营运车牌一个。破案后追回两辆被盗的出租车车牌及营运牌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利用刘某乙的手机卡向被害人苏某某索要200元钱未得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苏某某、石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照、退赃手续,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自首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盗窃国家机关证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2、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樊紫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