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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9月21日被告作出的平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其内容:经调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限10日内全额支付王某乙、王某丙等工人的工资x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原告王某乙等人的投诉,7月29日向原告下发了平劳社监询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09年8月6日前报送平顶山新城区九天庄园X号楼工地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及参加工伤保险的缴纳凭证等材料。200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平劳社监令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原告在2008年8月29日前把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被告,逾期将做出进一步的行政处理。2009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了平劳社监告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9月21日被告做出了平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王某乙在投诉材料中所投诉的内容:“我们九人从2007年11月5日至12月1日在新城区九天庄园工地干活,拖欠我们的工资x元”。被告在投诉登记表中所登记的投诉内容:“王某乙等9人投诉称,07年11月5日至12月1日在新城区九天庄园5#楼工地干活,现拖欠工资共计x元”。

王某乙向被告提供的投诉材料“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11月5日,签订人是马胜停与王某乙。

2007年7月21日王某乙本人书写一份“九天庄园工人干活的平方数”折合工人工资计x元,下欠工人工资x元。

原审认为,《关于实施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监察人员应对用人单位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在监察时监察人员应不得少于2人进行调查、检查。同时还规定,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在被告接到王某乙、王某顺等工人的投诉后本应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投诉的事实进行调查。对王某乙、王某顺等几名工人、姓名均未做调查核实,且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平劳社监令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中,规定原告限期整改的日期(2008年8月29日)和制作该决定的时间(2008年8月14日)均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时间(2009年8月14日)之前,明显有误,使原告无法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执行。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决定显然不妥。被告以原告“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理的证据不足,其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规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1、我局接到王某乙、王某顺等工人的投诉后,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被上诉人调查查询,责令整改等一系列执法活动,但由于工作人员电脑操作水平有限,错把2009年8月打成2008年8月,但送达回执上签收人的签收时间能够证明文书的制作及送达日期均为2009年8月。2、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的,依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负主要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该提供支付工人的工资表证明已经支付了工人工资。

第三人王某乙等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我们完成了工程量4135平方米,每平方米26元,应付工资x元,经姜某某手已付x元,下欠工资x元应该支付。

被上诉人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王某乙等的投诉没有认真核实身份,没有进行调查。2、送达的文书时间矛盾无法遵照执行。3、对第三人提出的工程量是多少、有没有没有查证。4、第三人提供的合同是工程完工后签订的虚假合同。我只对马胜停拔款,他让给谁多少我给谁,具体第三人提出的工程量有没有、是多少应有我们三方清算后才能确定。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王某乙等的投诉后,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制作文书明显有误,使当事人无法遵照执行。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单方提供的、对方不认可的、也没有有关单位认证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实属证据不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某乙等6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新生

审判员张美荣

审判员赵益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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