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段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院办公室主任。
被告汪某。
原告薛某因与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被告汪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年9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和被告汪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告系焦作市X区X路吉利源羊大件饭店业主。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被告汪某以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原焦作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为招待客人及被告工作人员自己食用,多次到原告处就餐,其中由被告汪某出具的就餐欠条共计x元。原告多次就该欠款向各被告主张,但各被告答复需要等待单位改制结束再付为由一直拖欠。2008年6月,原焦作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和焦作市X组建成立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其后,原告又多次催要,但各被告相互推脱,单位让找个人,个人找单位,至今未付欠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及其利息100元(该数额为暂时计算所得,具体计算应自2007年1月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辩称,原告所诉的餐费不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理由是:1、被告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公务招待协议或类似的文书。2、在原焦作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撤销前夕,该所类似的欠款都与债权人进行了结帐,既使当时没有清帐的,也在结算单上加盖有单位公章进行了确认,但原告所诉的欠款却没有类似凭据。3、原告提供的债务清算表,是在原焦作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撤销之后,被告单位按照焦作市审计局的要求进行的债务清查,当时有关部门并未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且在该表上签字的只是当时在原告处消费的人员,他们都无法证明这些餐费是用于原焦作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的公务招待。4、如果仅凭撤销单位的原某些人签字,再填上过去的日期,就可以认定是被告单位的欠款,那么,被告将面临数量更多、数额更大的债务麻烦。综上,被告单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汪某辩称,其本人于1999年到原焦作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工作,于2004年担任办公室主任,原告与原焦作市林科所达成协议在原告处就餐,本案所欠的餐费有原来的单位领导签字确认。原焦作市林科所平时的公务招待都是由领导董建设安排,并由汪某联系的,现原告起诉汪某个人承担责任不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二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汪某在原告处就餐签字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薛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就餐费用清单4张。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就餐招待客人的事实。(3)就餐费用汇总登记。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餐费x元。(4)债务清查表1张。证明被告单位对该欠款的确认。(5)焦编(2008)X号文件。证明原焦作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和焦作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合并成立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因此,该债务应由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承担。(6)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的答辩状(以前提交)。证明原焦作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的所长是刘××。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系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所写,与其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上面是所长刘××调走以后签的字。被告汪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被告汪某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3)、(4),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持有的异议成立,故该欠款不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偿还责任。二、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焦作市X区X路吉利源羊大件饭店业主。被告汪某系原焦作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办公室主任。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汪某给原告陆续出具就餐欠条共计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该餐费。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认为原告所诉的餐费没有原焦作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的签章,不能证明是单位公务招待和单位人员加班就餐,也不应由被告单位承担责任。而被告汪某认为原告所诉的餐费是原焦作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公务招待和单位人员加班就餐,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2008年6月,原焦作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和焦作市X组建成立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
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查明,首先,原告与原焦作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之间没有定点就餐的书面约定,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所提供的签单和汇总清单上也没有单位的签章;其次,从本案所欠餐费的起至时间看(2007年1月起至2008年5月止),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本案所诉餐费既没有原焦作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按财务制度进行年终结算的确认,也没有在原焦作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改制前对该笔债务进行结算的确认,因此,不能证明是原焦作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公务招待和单位人员加班就餐所欠,故现原告认为该餐费应由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支付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汪某的签字行为,既无单位授权委托书,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本案所欠的餐费是否是单位公务招待或者其中哪些属公务招待,诉讼中,被告汪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汪某个人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故所欠原告餐费应由被告汪某给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汪某辩解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也无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就餐费x元。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就餐费x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元,由被告汪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汪某径行付给原告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李婧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