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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谢××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4日下午,被害人李××因房屋纠纷到被告人余某住处,二人发生争执,余某从屋内拿出一把刀欲行凶,后被制止。次日上午7时许,李××再次到余某处,要求余某出房屋,并辱骂余某。余某从厨房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对李××胸、腹及左前臂等部位连捅数刀,将李××捅倒在地,后余某逃离现场。李××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工具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由于被告人余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谢××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7元。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余某的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谢××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并在现场提取血迹6处、在刘××家提取单刃刀1把。经混杂辨认,余某辨认出在刘××家提取的单刃刀系其作案所用凶器。

2、公安机关出具的DNA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现场地某上血迹及在刘××家提取的单刃刀上血迹为死者李××所留的几率大于99.9%。

3、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李××受伤部位、创口特征及死亡原因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了2010年8月14日、8月15日李××、余某等人所用手机的通话情况。

6、潢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了2010年8月15日被害人李××被送至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的情况。

7、证人余某×(被告人余某叔叔)证言证实:2010年8月14日晚,李××与余某发生争执,余某拿把刀想砍李××,后邻居打“110”,余某的刀被夺下来。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材料与余某×证言相印证。

8、证人余某×(被害人李××之女)证言证实:2010年8月15日早上,我跟着我母亲李××一起到余某住处,看见余某右手拿刀对我母亲身上连捅几刀,我母亲倒在地某。

9、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余某冲出来,捅李××胳膊一刀,接着对李××心脏部位捅一刀,当时李××就倒在地某。余某拿刀捅得很快,像是一把水果刀,刀面很短。证人徐××证言与吴某证言相印证。

10、证人陈××(被告人余某之母)证言证实:我小儿子余某和我们一起住,我大儿媳李××想搬回来住,余某不同意,二人闹起来。2010年8月15日早上7点,我看见余某和李××打起来,李××突然倒在地某,余某手上拿了一把刀,后余某往大路上走。余某用刀将李××捅伤后,把刀扔在地某,我把刀拾起来,扔到刘××家的门后面。刀是我家平时用的折叠水果刀,不锈钢刀刃,伸开有十几公分长。证人余某×(被告人余某之父)证言证实的案发前因情况与陈××证言一致。

11、证人张××(刘××之妻)证言证实:听说我屋后姓陈的家里大媳妇被捅伤了,姓陈的那个女的也就是伤者的婆婆将一把不锈钢折叠刀放在我家里,后来公安局的人来把这把刀取走了。

12、证人余某×(被害人李××丈夫)证言证实了案发前因及案发当日早晨6时许,李××给余某打电话后从家中出去的情况。

13、证人谢××(被害人李××之母)证言证实:我接到外孙女余某×的电话后赶到现场,看到李××坐在地某,胸口有伤,在流血,被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14、手机通话详单、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王某、魏某证言证实了余某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5、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对其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的时间、地某、手段、案发起因等情节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谢××上诉称:对余某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某、谢××及余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李某、谢××所受经济损失,已得到原审被告人余某亲属的足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某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某、谢××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余某持刀对被害人李××的胸、腹部连捅数刀,刺破李××心脏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余某主观上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原判定罪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认定余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并根据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余某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所犯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余某对其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李某、谢××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谢××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代理审判员郝卓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薄金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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