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於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家伟,上海市益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三门峡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三门峡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7月1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家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开开”商标在2002年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衬衫的驰名商标,“开开”牌羊毛衫等是上海市的名牌产品。作为“开开”商标的持有人,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全资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对侵犯“开开”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举报和提起诉讼。2010年3月,原告接到举报,在被告处发现销售假冒的开开羊毛衫。同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与(略)一起赴三门峡市调查。10日,经现场调查,发现被告处确有一个规模相当大的售假专柜,于是向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举报。至中午时段,现场清点的假货已达700余件,按标签上的价格估算,价值达14余万元以上。现请求判令:1、被告在当地三门峡日报上发表申明,消除因销售假冒产品给原告造成的影响;2、被告按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x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和诉讼的差旅费、(略)费x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因被告早在1990年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早已不再自营商品,仅以厂地租赁形式进行经营,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注明:商标开开;注册人为上海开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上海市X路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1998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分别证明:兹核准第x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兹核准第x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兹核准第x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2月8日,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开开”(衬衫)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X号《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开开”商标还分别于1997年、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8年7月,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称:“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系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授权使用母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现经母公司特别授权,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身份,代表商标持有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一切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举报,配合母公司授权的其他商标使用单位和母公司对假冒产品进行鉴定(含以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名义出具鉴定书),并用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人提起诉讼。本授权长期有效”。2010年3月10,原告工作人员王建东及(略)方家伟向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举报:在三门峡市百货大楼三楼销售有涉嫌侵犯“开开”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支队接到举报后,指派该支队一大队查办。该一大队即刻前往三门峡市百货大楼三楼进行查处。该大队经查:销售侵犯“开开”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专柜系于永康个人经营,于永康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注明:注册号为x;发照机关为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发照时间:2006年11月20日;字号名称:x;经营者姓名:于永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百货大楼三楼;经营范围:羊毛衫;经营方式:零售;有效期:2006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2008年、2009年度已年检。2009年10月31日,肖利娟(乙方)受于永康的委托,与三门峡百联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三楼场地等设施,用于经营羊毛衫;期限一年,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一次性支付承包款每年为x.7元;乙方在经营期间,出现违法事件以及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民事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法院判决等。2010年6月10日,三门峡市工商局根据以上查处情况,作出了三工商检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为于永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百货大楼三楼;当事人销售的“开开”羊毛衫属于侵犯上海开开羊毛衫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就地封存的侵犯上海开开羊毛衫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开”羊毛衫101件。
另查明:“开开”商标注册人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除授权原告使用外,还授权上海开开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开开羊毛衫针织有限公司等其他全资子公司使用在衬衫、羊毛衫、西装、夹克、内衣领带等各类服饰上。为维护“开开”商标,打击侵犯“开开”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原告代表商标持有人对市场上假冒“开开”的商标行为进行举报、提起诉讼,其他子公司则配合原告,对其负责生产的产品真伪进行鉴定,并提供侵权行为的线索等。
本院认为,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适格。“开开”注册商标持有人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使用其持有的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身份,代表商标持有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一切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举报,配合母公司授权的其他商标使用单位和母公司对假冒产品进行鉴定(含以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名义出具鉴定书),并用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人提起诉讼”,符合法释(200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但经查: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羊毛衫的是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于永康,而不是三门峡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工商局作出的三工商检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当事人”为于永康,而不是三门峡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该局据此而对于永康作出了行政处罚。因此,被告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不合格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已预交,应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曙
审判员张玮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景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