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53岁,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40岁,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女,40岁,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郭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范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孚大厦X楼开办“七彩虹”婚介所,并于2010年春节后雇用郭某、陈某某为其接客户电话。
2010年4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郭某、陈某某预谋后,虚构“娜娜”想找一名男子共孕一子,怀孕后给500万元报酬的事实,后分别冒充婚介所的“老师”、“娜娜”与被害人王xx通话,在骗取王xx的信任后,以需收取中介费、公证费、个人所得税为名,诈骗王xx现金9980元人民币。
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郭某、陈某某预谋后,虚构“常姓私企女老总”重金寻伴游,并付酬金30万元的事实,后分别冒充婚介所的“老师”、“常姓私企女老总”与被害人余xx通话,在骗取余xx的信任后,以需要收取中介费、公证费、个人所得税为名,诈骗余xx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余xx陈某,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条,领条,搜查笔录,虚假广告信息,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郭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郭某诈骗人民币x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回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郭某能自愿认罪,退回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某、郭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