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中心主任职务
申请复议人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因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的(2010)宛龙执罚字第295-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认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我中心与被执行人中银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能确定我中心具备法律上的协助义务,既不能确定协助义务,也就不存在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形。请求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宛龙执罚字第295-X号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南阳市卧龙农工贸产业基地、西安南阳旅游设施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西安天河投资有限公司、中银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依据二原告的申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67-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价值相等的财产。经查被告中银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土地被政府收储,政府补偿其费用x万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及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发出(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领导在协助文书上批示:“查一下还有无未付款,如有冻结,如无函告法院”。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及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至今未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任何形式的说明,由此可认定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及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已经认可了法院要求协助冻结款项的行为及事实。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宛龙执字第295-X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银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在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收储补偿费等项费用为2000万元。该执行行为的协助义务单位应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及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但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却以本案应适用到期债权及应付中银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已支付完毕为由拒绝协助执行。本院认为,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行为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