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人因邻居刘某癸深夜到其家辱骂、砸门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刘某甲致刘某癸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癸右颞顶骨骨折、双额及左颞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小血肿、左鼓膜穿孔均属轻伤。
另查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癸陈述以及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刘某戊、周某某、张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许某某、王某某等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调解书、撤诉书、收款收据、物证照片、勘查现场方位图、伤情鉴定结论、(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生活琐事故意持械致被害人刘某癸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理由,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