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董某甲酒后无故在本村用菜刀将张某乙头部和背部打伤,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董某甲供述、受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杜某某等人证言、张某乙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害人先有挑衅的行为;二是被告家属积极赔偿了二千元的费用并赔礼道歉,三是被告人无前科,有悔罪表现等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董某甲酒后无故在本村用菜刀将张某乙头部和背部打伤,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2009年9月28日晚上20时许,我给朋友王某庚打电话了,接话人不是王某庚,当时便在电话里互相对骂开了。之后我便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去找他。当走到我家西边50米处,张某乙便骑着电动车从西边过来撞了我一下,接着他便上来打了我两耳光,我当时便拿菜刀朝他头上砍了一下,当时他头就破了流血了,之后他把我的菜刀夺了,我害怕便跑了。3月27日夜里在石家庄火车北站被派出所抓获后被安阳县公安局押回。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今天下午我在本村北地爱军饭店吃饭,天都黑了的时候,约是九点钟了,我听见东边那张桌子上一个手机一直响,我就伸手拿过来接了,对方就问我“你是谁”,我就问他“你是谁”对方急了骂我说我是董某的。我怪急就把电话挂断了。因我吃饭时见本村王某庚用过那个手机,知道是他的,所以吃罢饭我就去王某庚家把那个手机给了他,然后我去找本家哥张九玲想用他的秸杆机。走到本村面粉厂东边约二三百米的时候,迎面过来一个人,忽然就拿一个东西打了我的头一下,当时就把我的头打流血了,我本能地一躲,他又打了我后背一下,这时我才看清是本村的董某的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打的我。我上前夺他的刀时,他赶紧跑了,我受了伤也撵不上他,就报警,之后到水冶县医院包扎伤口住院了。我没注意当时周围有人没有。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在县医院急诊值班,晚上10时25分时来了一个叫张某乙的伤者来治疗,称其被人用菜刀砍伤头部和背部,我处理的伤口,缝合七针。
4、证人董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9月28日晚上21时许,我走到我家老二家门口时,听见西边乱吵吵的,便去了,看见俺村的张胖的和董某甲在俺老家西边打架了,董某甲拿了一把菜刀朝张胖的背上砍了一下,接着又朝张胖的头上砍了一下,我也没敢上前,就跑着去把张胖的亲戚叫来了,就走了。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9月28日晚上9点左右,我正在家休息,俺村的董某丙到家说“你赶紧去吧,你哥张某乙被咱村董某的用刀砍伤了”。我就赶紧去了,我到俺村广场往北丁字路口往西没多远看见俺哥张某乙头上流着血,我就赶紧带他去医院了。
6、证人王某戊证言他和董某甲2009年9月29日晚上19时许在广场海亮饭店吃饭喝酒来,之后,二人各自回家了。
7、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内容同王某戊基本相一致。
8、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2009年9月28日晚上7点左右,我到俺村北地董某甲的饭店吃饭了。正吃时,张某乙一人从外面进来到我西边桌上要了一碗面吃了起来。我吃完饭就走了。回到家后发现手机不见了,不一会儿,张某乙到俺家说他在我吃饭的桌上拾了一个手机问是不是我的,我一看是我的,他把手机给了我就说去借东西便走了。
9、证人董某辛证言证明:2009年9月28日我上7时许,俺村的王某庚、张某乙在饭店吃饭来,王某庚先吃完便走了,张某乙在他西边桌子上坐着吃饭来。正吃着,王某庚原来吃饭的桌子上一个手机响了,张某乙离的近,就顺手拿起来接了,我当时也听不见手机那边都说些什么,张某乙接了电话只说了句话,其他没说啥,他挂掉电话拿着电话就走了。
10、石家庄北站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2010年3月27日22时30分将网上逃犯董某甲抓获。
11、被害人张某乙伤情照片和伤情鉴定,证明其伤属轻微伤。
12、被告人董某甲户籍证明。
13、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持菜刀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挑起事端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