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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赵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诚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万国锐,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漯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庄路口时,将由南向北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x号小型客车在河南安诚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x.12元。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要求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漯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2、右股骨胫骨骨折。3、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头皮下血肿。4、右眼部挫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0年2月25日-3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费x.21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股骨胫骨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河南安诚财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提出异议称原告并非肢体三大关节损伤却被鉴定为功能丧失,该鉴定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告对此称原告因车祸导致右股骨胫骨骨折进行了人工关节置换手术但仍残留功能缺陷,司法鉴定结论真实可信。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原告称因车祸需由儿子张冠堂陪护并提交其城镇居民身份证一份,主张其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河南安诚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撞伤原告,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赵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费x.21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车祸需由儿子张冠堂陪护,其为城镇居民,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标准计算为4511.07元(x.56÷12÷30×113=4511.0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计算为230元(10×23=23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计算为690元(30×23=690)。原告现年76岁,其为农村居民,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为7691.12元(4806.95×5×32%=7691.1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x元。综上原告损失为x.4元(x.21+4511.07+230+690+7691.12+x=

x.4)。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在河南安诚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河南安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19元(x+4511.07+7691.12+x=x.19)。原告其余损失为x.21元(x.4-x.19=x.21),根据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按照原告主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其余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x.65元(x.21×70%=x.65),剩余30%部分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x.19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x.65元。

二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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