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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刘XX诉被告汤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河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X。

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XX诉被告汤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河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汤XX、被告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XX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12月18日14时34分,在浦东新区X路、东高路口处,被告汤XX驾驶皖x货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汤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另肇事车辆向被告XX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汤XX、淮南公司是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9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69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3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4个月)、误工费7,700元(1,100元×7个月)、残疾赔偿金144,190元(28,838元×20年×25%)、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67元、轮椅及拐杖费780元、物损费3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要求被告XX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汤XX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某异议,被告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药费81,934.26元(其中急救费400元、用血互助金1,160元)、护理费585元、床垫等日用品费90元。上述费用中包括原告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

被告淮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汤XX,被告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原告的损失应由汤XX负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XX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某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及医保范围内赔付;护理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用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沪有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系数计算有误,由法院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由法院确定。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4时34分许,被告汤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承载质量30%以上的皖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高路口遇绿灯亮时进入路口往东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刘XX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自行车沿张杨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此遇绿灯亮时进入路口直行通过,机动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后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及右踝骨粉碎性骨折、骨盆移位,住院69天,后又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药费3,894元,被告汤XX支付医药费78,394.26元。期间原告自购药支付1,080元(无处方)、购置轮椅及拐杖支付780元,被告汤XX支付护理费585元,购置床垫等费用垫付90元。2010年7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软组织脱套伤术后皮肤坏死,右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腓总神经、腓神经严重损伤,左双踝骨折,现右踝、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足弓结构坏死,疤痕达体表面积4%,分别评定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0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X镇X组X号村民,自2007年7月起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陆家宅X号,户主项月根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每月收入1,1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还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x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淮南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汤XX。2009年9月肇事车辆向被告XX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3日23时59分59秒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史卡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及住院用药清单、自购药品发票、交通费单据、轮椅及拐杖发票、床垫等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及户籍资料、工作证及用工合同、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汤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且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汤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XX既是肇事司机,又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南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汤XX承担的责任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XX保险河南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汤XX和淮南公司予以赔偿。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就医治疗支付的医药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就诊记录,原告支付的医药费3,894元及被告汤XX支付的医药费78,394.26元,属于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购药费1,080元,因无处方笺,不能证明是治疗所必需,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并无不当,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93.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6.50元。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未超过鉴定结论规定的时限和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00元,未超过鉴定结论规定的时限和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自2007年7月起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主项月根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事故发生时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但原告计算的残疾系数有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残疾赔偿金为138,422.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轮椅、拐杖、床垫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轮椅、拐杖、床垫等费用共计870元,属于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自行车损坏,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车辆损失费为150元。10、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属于损失范围,且未超过相应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原告的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0,217.16元,由被告XX保险河南公司赔偿12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其他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鉴定费、律师费、拐杖和轮椅等费用140,067.16元,由被告汤XX、淮南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汤XX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床垫费等计79,069.2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结算,被告汤XX还应赔偿原告60,99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拐杖及轮椅等费用计人民币60,997.90元;

二、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汤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62元,由原告刘XX负担人民币100.50元,被告汤XX负担人民币1,9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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