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桐柏县X镇花生市场,因故与被害人吴xx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代某某用砖头将吴xx的面部砸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8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任xx、王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