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庆,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某及成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郭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15日,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何建国、颜金玉签订了一份《南风公司餐厅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有:该餐厅系非赢利性质,必须确保提供给员工的餐饮是成某价;甲方按用餐人数每30人核发一名炊事人员每月1000元的基本工资;公司有部分北方员工,员工餐厅必须具备北方面食面点炊事员,此条由甲方解决;乙方人员必须具备有效的身体健康合格证书,必须遵守甲方公司所有的规定和纪律,甲方具有随时检查考核的职能。在何建国、颜金玉与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签约承包经营餐厅期间,因原在该餐厅内从事面食面点工作的师傅离开餐厅,颜金玉遂安排原已在该餐厅内工作、具有健康证的袁某某从事面食面点工作,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该餐厅另行配备面食面点炊事员。袁某某在餐厅工作期间一直从餐厅承包人颜金玉处领取工资。餐厅承包人何建国、颜金玉系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9月22日,袁某某在工作中右手被搅面机轧伤住院治疗。随后,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与袁某某之间因袁某某所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发生争执,为此,袁某某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裁决,确认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与袁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某。(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某分。”该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参照依据。就本案而言,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系依法成某的企业法人,袁某某是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根据承包合同“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公司所有的规定和纪律,甲方具有随时检查考核的职能”的约定,袁某某作为在餐厅内工作的“乙方人员”,负有遵守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对其具有劳动管理权。而袁某某在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单位餐厅内从事面食面点工作,一则餐厅系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单位内部的一个生活服务部门,二则餐厅内的面食面点工作,按照承包合同中“员工餐厅必须具备北方面食面点炊事员,此条由甲方解决”的约定,还应是由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安排人员从事的一个工作岗位,属于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某分。因此,袁某某虽系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餐厅承包人颜金玉招用,在颜金玉处领取工资,且未与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袁某某工作期间,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未对其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已具备劳动关系成某的相应要件,故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其与袁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应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5元,由原告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何建国、颜金玉签订了餐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人每月1000元的基本工资。2008年9月22日,何建国、颜金玉私自雇佣的被上诉人在操作和面机时,右手受伤。被上诉人认为她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也认定该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承包合同约定的每人每月1000元的基本工资,是发放给何建国、颜金玉的,被上诉人的工资是何建国、颜金玉发放的。且餐厅已承包给了何建国、颜金玉,被上诉人与何建国、颜金玉形成某雇佣关系,故被上诉人受伤后引起的法律关系应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在开庭当天才向法院递交证据,一审法院仍予以质证,违法了相关民事诉讼程序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不正确。
上诉人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袁某某于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焦点是:1、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与袁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首先,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餐厅未办理工商登记,系由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内部员工何建国、颜金玉“承包”,在承包合同中也明确了“餐厅非盈利性质”,该餐厅既无营业执照亦未自主经营,系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内部的生活服务部门,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其次,承包合同中“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公司所有的规定和纪律,甲方具有随时检查考核的职能”的约定及关于炊事人员工资的核发、调整权限属于甲方(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的约定,确定了作为劳动者的袁某某应当受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其三,袁某某从事的面食面点炊事员工作,依承包合同约定应由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解决,在原有面食面点炊事员离岗的情况下,袁某某接替该岗位,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对此是明知且从未提出异议,这也符合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一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上诉人提出袁某某系公司餐厅承包人何建国、颜金玉雇佣的人员,与衡阳南风化工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当庭提交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邮政专递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源
审判员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龙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