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訾某,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交通医院内,因被害人徐XX等人与其妻子方X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某某遂对徐XX头部进行殴打,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XX左耳鼓膜穿孔,伤情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于2009年6月13日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徐丽君。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时只是拉架,没有打被害人。此外,法医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徐XX两家素有矛盾。2009年4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徐XX与其儿媳王X到本市二七区X路交通医院看病时,遇被告人魏某某的妻子方X在医院打针,双方发生吵骂,继而引起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对被害人徐XX头部进行殴打,造成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XX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9年6月13日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XX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与儿媳王某同被告人魏某某的妻子方X发生吵骂,继而厮打。被告人魏某某对其头、面部等处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的事实。
2、证人王X、张XX、李X、任X、马XX的证言均证实在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魏某某一方和被害人徐XX一方发生吵骂、打架,被告人魏某某对被害人徐XX头、面部等处实施了殴打的事实和情节。该组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证人方X、常XX、王X、王X、刘X、杜XX的证言证实的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徐XX双方发生吵骂、厮打的情节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4、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李X、张XX、马XX均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系对被害人徐XX头、面部实施殴打的人。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徐丽君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了案发时间、地点,其爱人方X与徐XX、王X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某未殴打被害人徐XX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徐XX指认被告人魏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且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徐XX的伤情系被告人魏某某殴打所致,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法医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系根据多家医院对被害人的伤情出具的诊断证明,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邢燕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