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谢XX近亲属的代理人谢旭X(谢XX之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14时许,在213省道x+300M处(滑县X镇X路段),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与滑县X镇X村民谢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谢XX和三轮车乘坐人郭XX受伤及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谢XX和郭XX送到医院救治,被害人谢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扶养费、车损等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郭XX的陈述,肇事车辆痕迹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诊断证明,被害人的尸体照片及检验报告书,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