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上诉人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张××诉至一审法院称:2009年4月初杨××向我提出借钱盖房,我先后借给她14000元,该款至今未返还。现我起诉要求杨××返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在一审法院辩称:我的樱桃明年五月份才成熟,将樱桃卖出后我可以给付欠款,但我现在没有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所述欠款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张××要求杨××返还欠款14000元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其与张××之间存在恋爱关系,诉争的14000元是张××自愿给的,而不是借给她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杨××给张××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杨××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期限归还欠款。杨××抗辩称其与张××存在恋爱关系,诉争的14000元款项系张××自愿给付。但对于某抗辩主张,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判决杨××返还借款,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