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月2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桐柏县X区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老外贸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并向左转弯的朱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朱x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上颌骨折并多处皮肤擦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桐柏县疾病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266.2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经桐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4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桐柏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发后被告人能够认罪,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先行羁押20日,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