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
被告高某某,现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飞机设备公司退休职工,与被告系师徒关系。原告因参加单位房改房购得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单位交付房屋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临时居住使用。2008年12月,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确认了原告为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2009年11月,原告为方便子女工作,要求被告交还上述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拒不搬出上述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并归还原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纪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纪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纪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昊
二○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