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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乙持T8次车票在宝鸡火车站出站时,民警从其裆部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19.3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对毒品的检验报告;证人XXX的证言;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毒品存放证明;被告人汪某乙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汪某乙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9.3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被告人汪某乙的华为牌x型手机一部、诺基亚牌C1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

三、扣押的海洛因19.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易春月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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