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某,女,29岁,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2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男,28岁,汉族。
上诉人查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O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查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某,臧某、查某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登记结婚。2004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臧某怡。查某婚前财产:洗衣机一个、冰箱一个、微波炉一个、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四组合柜一套、洗衣盆、搓板、六把圆凳子、29寸电视机一台、组合条几一套、被子8条、单子毛毯等物。共同财产有:MP3一个、自行车一辆、DVD一台、空调一个。
原审法院认为,臧某提出与查某离婚,查某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臧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臧某怡,不让查某承担抚养费,查某同意,应予准许。查某婚前财产应归查某所有。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查某要求分割2007年所栽的80棵树的工时费及拉土垫的院子的费用和分割房子,此房属臧某婚前所盖。查某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臧某与被告查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臧某怡由原告臧某抚养,被告查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待臧某怡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查某对所生女儿臧某怡有探视权;三、被告查某婚前嫁妆(上述查某所列的数字)归被告所有;四、共同财产:MP3、自行车、DVD归被告查某所有,空调归原告所有;上述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臧某负担。
查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婚生女臧某怡由臧某抚养,明显对孩子成长不利,要求改判婚生女臧某怡由查某抚养,臧某承担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并未查某,遗漏手机一部,音响一套,80棵树木系查某2005年、2006年购买树苗所栽,房屋系婚后所盖,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改判婚生女臧某怡由查某抚养,臧某承担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诉费由臧某承担。
被上诉人臧某辩称,同意婚生女臧某怡由查某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裁决。房屋不是臧某的,查某分割房屋没有理由。80棵树木是臧某的父亲出资购买,查某只是出点力、干点活,不应分割。
二审开庭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查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臧某怡,臧某同意,婚生女儿臧某怡由查某抚养,臧某应承担抚养费。关于扶养费用的确定,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60元,计算到臧某怡成年,抚养费共计x.40元,臧某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即x.20元。关于共同财产,由于手机属消耗品,臧某现已使用损坏,已无分割价值;对于音响一套、80棵树木、房屋,查某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查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O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O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婚生女孩臧某怡由查某抚养,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查某抚养费x.20元,待臧某怡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臧某对所生女儿臧某怡有探视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臧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赵东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