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瑶族,文盲,农民,住(略)。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凌云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家进行依法搜查,从李某甲家中搜出一支自制的长砂枪及一瓶铁砂、一瓶子弹。搜查出的枪支系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装修房屋的“射钉机”改装而成,平时用于打猎。经鉴定李某甲非法持有的长砂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为指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凌云县公安局民警在对李某甲家进行依法搜查时,从李某甲家中搜出一支自制的长砂枪及一瓶铁砂、一瓶子弹。经核实,搜查出的枪支系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装修房屋用的打钉射钉器改装而成,平时用于打猎。案发后,经鉴定,李某甲非法持有的长砂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现该支长砂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涉枪案的经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1]X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长砂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只是为了打猎,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的长砂枪及枪支附属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韦佳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