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文盲,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再次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向某潜入(略)车辆厂红石区内,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香肠28斤、酱肉8.6斤。8时许,向某将香肠和酱肉放入电动自行车内往龙兴乡方向某行,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和香肠、酱肉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再次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07年9月1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范某、唐某、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称量报告,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7)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向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还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主观恶性某,人身危险性某,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后即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小芹
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