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某,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曾用名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灿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但一直未予归还。2010年4月15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请求原告同意其于4月20日先归还5000元,余款x元于2010年6月底还清,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810元(从2010年4月21日计至2010年11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被告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在2010年4月15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还款5000元给原告,剩余x元在6月底还清。”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对于逾期利息,因借条中已就还款期限作了具体约定,故对于本金5000元的利息应从2010年4月21日开始计算,本金x元的利息应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均应从2010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归还给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1日起计;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日起计;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灿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