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土产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
被告靳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被告之妻,系其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被告之姐。
原告内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土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诉被告靳某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土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乙,被告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时某某、靳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产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原告职工承包了公司第十二批发部。2009年3月3日,对第十二批发部进行盘点,被告实欠公司货款x.16元。2009年5月28日经结算,被告仍下欠x.95元。根据2008年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被告还应自2009年5月28日起承担扣除4万元的余额x.95元的利息。2010年7月31日,被告因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但经我公司催要,被告未及时某付拖欠货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x.9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3月3日的盘点表一份,以证实当时某点情况。
2、2009年元月1日至5月28日土产公司的明细账,以证实被告应付货款x.95元。
3、2008年目标责任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应按责任书履行义务。
4、2009年元月28日至5月28日土产公司的记账凭证35张,以证实向被告供货及被告下欠金额。
被告靳某丙辩称,1、2008年11月22日我突患重病极其危险,经多家医疗机构救治及土产公司领导关心,12月12日病情好转,但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去工作能力。据此原告应及时某门、盘点,以防范风险,但公司至2009年5月方盘点结算。对此,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某我患病,盘点表上的签字行为均应为无效。2、原告诉请为x.95元,而事实部分称为x.95元,有矛盾。同时,根据目标责任书,我作为记账员,只在6万元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因原告有过错,原告应承担。3、根据2009年5月13日盘点表显示短少x.5元、债权x.6元、折价货款x.3元,下欠仅为x.45元。因此被告仅应承担x.45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应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2月15日凭证一份,以证实该笔系他人代签,不属于被告个人债务。
2、2009年5月13日盘点表一份,以证实盘点时某十二批发部短少x.5元、债权x.6元(债权凭证原告已取走)、折价货款x.3元(有条具一份),下欠仅为x.45元。
3、南阳医院病历一份,以证实被告患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证据2、4中所涉2009年2月15日一笔凭证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愿意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2、4及被告证据1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靳某丙的代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参与经营,系在重大误解下代签,签字无效。本院认为,靳某丙做为被告之子,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父亲患病期间,代父亲盘点门市在原被告双方盘点表上签字并无不当,对被告异议不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盘点系对第十二批发部进行的盘点,亏损x.45元系被告承包第十二批发部的个人亏损,与土产公司无关;该证据无法证实债权凭证原告土产公司已取走;结合有效证据即原告证据1、2、4,已收取债务已经计入公司账目,以及退回货款均不含在本案诉讼标的中,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方向不予以认可。
经庭审查明,2008年被告靳某丙与原告土产公司签订了《内乡县土产公司第十二批发部2008年目标责任书》,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第十二批发部。该责任书第二条批发部配置及管理第3款库存规定:公司调拨商品4万元作为周转库存,不计利息。超出4万元部分由门市负担利息;库存超出6万元,停止发货,限期压到4万元以内。限期内不能达到目标的,负责人调离门市,集中精力压库存。2008年11月22日被告突患重病,后经抢救,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09年3月3日,原告对第十二批发部进行盘点,被告实欠公司货款x.16元,盘点时某被告之子靳某丙(成年)代签。2009年5月28日,结合被告退回货物、收取部分外债等,经结算被告仍下欠x.9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x.95元。庭审中因被告对一支8402元的条具有异议,原告认可并变更诉请为x.9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靳某丙承包原告第十二批发部时,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后被告因病丧失部分行为能力,但不能因其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使得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由被告之子参与盘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95元,由双方盘点表及被告之子签名确认,并与原告土产公司记账凭证及明细账目相对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某付下欠货款。被告辩称根据目标责任书,其只在6万元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因原告有过错,原告应承担。本院认为下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土产公司在供货中未严格按照目标责任书的相关规定,确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在诉请中,主动放弃依目标责任书规定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已承担了相应责任,故下欠本金被告应当全额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下欠原告内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土产品公司的货款x.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靳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伟
审判员黄万和
陪审员孙晓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