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X镇安县X组。2011年4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李某成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
被告人杨某乙,女,汉族,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X镇安县X组。2011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网上通缉在逃)被商洛市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移交岚皋县公安局,6月2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6月22日因病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遂依法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新华、刘某潮、人民陪审员祝恒阳组成合议庭,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规定,于2011年8月23日上午8时30分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苗蓉、检察员王某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成、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岚皋县X镇X村民赵某、王某夫妇口中得知,与赵某妇同村村民高某文娶妻心切,刘某某遂将此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某乙,刘、杨某乙被告人即生以介绍婚姻为名诈骗高某文之念。嗣后刘、杨某乙人共谋以杨某乙化名为“李某”,在镇安一家超市上班,外有八千元欠账等虚假事实行骗。2010年12月19日(农历冬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按与杨某乙共谋好的方式将高某文带至镇安县X路宾馆,和化名“X”的被告人杨某乙见面。当日,高某文在镇安县给刘某某交手机话费100元。12月21日(农历冬月16日)三人动身从镇安县前往高某文家,途经岚皋县城时,高某文为杨某乙购买价值100元钱的包,在民主镇高某文又给杨某乙梅2000元钱让其购买衣服,该杨某乙自己购买价值600余元衣服、为刘某某购买价值200余元钱衣服。后在高某文家中刘某某、杨某乙以女方家中有欠款及索要跑路费等为由骗取高某文现金x元。高某文为表感谢给刘某某、王某每人200元钱红包。12月23日,刘某某、杨某乙离开岚皋时,高某文又给杨某乙100元钱路费。刘、杨某乙人离开岚皋不久即失去联系。二被告人所骗现金,除给王某2000元外,其余二人平分。
二被告人所获赃款已全部退交,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介绍婚姻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对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本是忠厚老实的农民,由于交友不善,得知高某文娶妻心切,实施了诈骗行为,走上了犯罪道路。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受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主动向岚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太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岚皋县X镇X村民赵某、王某夫妇口中得知,与赵某妇同村X村民高某文想找一个媳妇,刘某某遂将此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某乙,刘、杨某乙被告人经在电话里共谋商议即生以介绍婚姻为名诈骗高某文钱财之念。嗣后刘、杨某乙人共谋以杨某乙化名为“李某”,谎称在镇安一家超市上班,外有八千元欠账等虚假事实行骗。2010年12月19日(农历冬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按照与杨某乙共谋好的方式将高某文带至镇安县X路宾馆,和化名“X”的被告人杨某乙见面。当日,高某文在镇安县给刘某某交手机话费100元。12月21日(农历冬月16日)三人动身从镇安县前往高某文家,途经岚皋县城时,高某文为杨某乙购买价值100元钱的包,在民主镇高某文又给杨某乙2000元钱让其购买衣服,该杨某乙自己购买价值600余元衣服、为刘某某购买价值200余元钱衣服。后在高某文家中刘某某、杨某乙以女方家中有欠款及索要跑路费等为由骗取高某文现金x元。高某文为表示感谢给刘某某、王某每人200元钱红包。12月23日,刘某某、杨某乙离开岚皋时,高某文又给杨某乙100元钱路费。刘、杨某乙人离开岚皋不久即失去联系。二被告人所骗现金,除给王某2000元外,其余二人平分。二被告人对其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所获赃款已全部退交,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4月6日刘某某主动到岚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合法。
2、被害人高某文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
①2011年3月31日报案材料及4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11月8日赵某领了一个叫刘某某的中年男子来我家跟我父母说给我帮忙找了个镇安的媳妇。同月14日刘某某就到我家喊我一起去镇安看给我介绍的媳妇,于是我就带了1300余元现金和刘某某一起到镇X镇安已经是下午五六点钟了。刘某某把我安排到一家叫“铁路招待所”的宾馆,让我在那里跟他给我介绍的媳妇见面。当时我给了他200元钱去开了两间房子,一楼二楼各一间。之后刘某某就给那个女的打电话让她来和我见面,大概过了一个小时那个女的就来了,据刘某某介绍那女的叫李某是镇安本地人,他让我们自己谈。我们还出去吃了个饭,我帮刘某某缴了100元话费。我和李某在二楼的房间里谈,在谈的过程中李某向我透露她在镇X镇安本地的,离过婚,有一个小女儿。谈到当晚十点多就睡了,并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我给家里打电话说让他们准备一下,明天就把刘某某介绍的媳妇领回家。第三天(冬月16日)下午四五点,我、刘某某、李某就到了我家里,李某很亲热的把我妈叫妈,吃饭时还有我房族姐姐高某丁、汪某、赵某和王某,吃饭过程中我给刘某某和王某每人一个装有四张面值50元人民币的红包,他们都收下了。第二天(冬月17日)一早刘某某和王某到我家,王某让我给刘某某跑路费,说完就走了。刘某某还让我给李某2000元钱买衣服。在“贵人鸟”服装店买衣服时,我给了李某2000元,还花了300元给刘某某买了一件。买完衣服回到王某家中,刘某某以李某有欠款为由让我给李某8000元,并给他和王某每人2000元的跑路费,于是我就给了李某6000元,给了刘某某2000元,给王某的2000元她没收,她让我给刘某某。我就给了刘某某,第二天刘某某和李某以办理户口迁移为名走了,走时我妈还给了李某两块腊肉,我把他俩送到岚皋车站并给了李某100元路费。他俩走之后不久李某和刘某某的电话都打不通了,我去找赵某和王某,他们也说不知道,也不承认收我们的2000元钱。整个过程中我共计被骗现金及物品价值x余元。
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高某文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化名李X被告人杨某乙。
③2011年7月22日在接受岚皋人民检察院询问时陈某:通过计算,不算我和刘某某到镇安县看女方的花费,我一共给刘某某、杨某乙他们x元(不含给杨某乙买包支出的100元):其中给女方6000元让她还账的,我是先给刘某某手上的,话是说清了的,杨某乙也在场,但钱刘某某拿到的,我没看到他交给杨某乙。2000元让她买衣服的,她回镇安时给了100元路费;给刘某某和赵某二人共4000元作为谢媒人的钱,还给了刘某某200元红包,给他交了100元话费,给王某200元红包(已退)。给赵某的2000元谢媒人钱是同给刘某某的2000元一次都给到刘某某手上,让刘某某给王某的。
杨某乙走时,我们还给了她两块腊肉,另外还给杨某乙买了一个小包,100元。
杨某乙当时说她叫李某梅,刘某某把她叫的李某,具体叫啥名字我不知道。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交待及辨认指认证实:
①在公安机关供述交待证实:以前我交代的和我合伙诈骗的人叫李某,其实她不叫李某,真名叫杨某乙,42岁,家住镇X组。两年前就认识了,之后我和她经常来往,关系很好,在之后很长时间内我还和她保持有情人关系,在此期间她曾跟我说过想以假结婚为名骗钱。2010年冬月我在岚皋县X镇承包移动公司线路架设工程,听和我一起干活的赵某说要给高某文介绍媳妇,我想起以前杨某乙跟我说过的话,就给她打电话说并给她说高某文比较老实,估计能骗的到,杨某乙听到后说要得,并在电话里说要改个名字叫李某,我们商量将高某文领到镇安见面,先试探一下,如果行她就和高某文一路到民主“看家儿”,在此过程中谎称杨某乙外有欠账8000元,如果高某文能帮忙还帐就和他结婚,并向男方说她在一家超市上班,还有几个月的工资没发。2010年冬月14日,我就带着高某文到了镇安并在西康铁路招待所用王某以前登记时用过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登记了两个房间,其中一间是107。然后我就给杨某乙打电话喊她过来和高某文见面。冬月16日我们三人到民主高某文家,按照原来在电话中商量好的对高某文进行了婚姻诈骗,共骗取x元现金(不包括其他费用),另外我带高某文到镇X路费都是高某文出的,到镇安后高某文给我的手机交了100元话费。2011年3月30日,赵某给我打电话说因骗高某文的事公安机关在找我,我就和他商量来自首并让他把王某拿的2200元钱退给我,赵某说没钱,让我从他工钱里扣。杨某乙不同意来自首,只是将她分得的6000元钱交给我让我自己到岚皋来自首并摆平这件事,我就来自首了。
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经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化名李X被告人杨某乙。
4、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交待及辨认指认证实:
①在公安侦查机关供述交待证实:2010年冬月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岚皋做工的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认识一个小伙子,人比较老实,家里除了父母没有其他人,人比较老实,三十多岁了还没有媳妇,如果想骗钱的话比较容易,我当时说不敢吧,刘某某说不要紧,于是我就同意了。后又通了几次话,在电话中,刘某某让我用假名李某。过了几天,刘某某就把那个小伙子领到镇安来了,住在西康铁路招待所。第二天我们三人又一起到了岚皋高某文的家中“看家儿”,在吃饭时,刘某某对高某文的父母说我现在在外面欠了八千多元的帐,在超市X镇安县金源宾馆上班),高某文拿出两个装有200元钱的红包给刘某某和那个姓王某女人。第二天,我、高某文、刘某某及那个姓王某女人一起去逛街,高某文给了我2000元钱让我买衣服,买完衣服回到高某,吃饭时,刘某某又提出我在外有八千元欠账,让高某文替我还钱,并要求高某给他和那个姓王某女人几千元钱,高某文就给了刘某某6000元钱说替我还账,又给了刘某某4000元,其中2000元是给那个姓王某女人的。吃过饭之后,刘某某喊我到姓王某女人家去,去之后,刘某某掏出2000元给了那个女人并说是媒人钱,并给我分了三千多元。第二天,我和刘某某就走了,走时高某文的母亲还给了我一块腊肉和一个猪腿,高某文把我和刘某某送到岚皋车站并给了我100元钱让我买车票用。
2011年三四月份,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们诈骗的事情败露了,我就和他商量将钱退给高某并来自首,刘某某不让我来,我就给了他6000元让他带到岚皋退了。后来我也被抓到了。
②2011年7月22日岚皋县人民检察院在讯问杨某乙时,杨某乙供述:我和刘某某共骗了高某文x元,高某给刘某某有一个200元的红包,2000元跑路费、6000元说是让我还贷款的,交给了刘某某手上,高某文给我2000元买衣服钱,在我回镇安时给我了100元路费,我第一天来岚皋时高某文给我买了一个100元的包。
5、证人陈某证言及及辨认指认证实:
①证言证实:我几次请赵某夫妇给我儿子高某文介绍媳妇,并承诺介绍成了就给2000元跑路费。2010年冬月初四,赵某领了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说叫刘某某,是镇安县人,在给移动公司架线,刘某某说给我儿子介绍的媳妇是和他一个村的叫李某梅,并说找媳妇最低也要花1万多,我们同意了。于是约定11月14日去镇安看李某梅,我儿子还带了1000多块钱。第二天早上我儿子打电话来说事情谈成了,明天就回来。11月16日下午他们就回来了。我还喊了高某丁、汪某过来吃饭,吃饭过程中我们给了刘某某和王某每人200元红包。第二天王某到我家来要2000元跑路费。我就让我儿子出去借了4000元钱给王某,她不要,就把钱给了刘某某。后来我儿子给刘某某花了350元买了件衣服,还给他充了100元话费。当晚我儿子凑齐了1万元当着我、王某及李某梅的面给了刘某某。第二天刘某某和李某梅就走了。他俩走后不久就联系不上了,我多次到赵某家问王某要人,王某不承认刘某某给了他2000元钱跑路费,给她的200元红包她给我退了。我们总共被刘某某、杨某乙他们骗了x元左右。
②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经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化名李X被告人杨某乙。
6、证人高某丙证言及及辨认指认证实:
①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我请赵某给我儿子高某文介绍媳妇,过了很长一段时间,赵某就领了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说叫刘某某,准备给我儿子介绍个镇安的媳妇叫李某,我们同意了。就约定农历11月14日到镇安去看一下女方,第二天我儿子打电话来说事情谈成了,明天就回来。11月16日下午他们就回来了。我儿子给了刘某某和王某每人一个红包。第二天我媳妇和我说我儿子高某文给了刘某某和李某1万多元钱,11月18日刘某某和李某梅就走了,走时我媳妇还给了李某30多斤腊肉。他俩走后不久就联系不上了,他们总共骗我们1万多元,具体是多少我也不知道。
②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高某丙经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化名李X被告人杨某乙。
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去年冬月间,我和刘某某没事说起我们村的高某文想找个媳妇,刚好,刘某某原来也说过他有个亲戚想嫁到民主来,冬月初九我和刘某某两人一起到高某去看,到了高某,刘某某看了高某文后说,这小伙子还不错,这下我们两人就到了我家,说话时,刘某某问我高某有没有钱,我感觉不对就把刘某某提防着。大概过了两个小时,陈某到我家来说要女方过来看,免得花冤枉钱。我不想管这事了,就把陈某推出我家。冬月12日我就到花里去干工程去了。刘某某和小周没走。冬月19日我回到家就遇见陈某在骂我媳妇王某偷人、骗她的钱。我媳妇告诉我说我走了之后,刘某某引了一个女的到我家来,还到高某丙家去了,吃晚饭时高某文给了她一个4张50元的红包,晚上高某文和那个女的还到我家里来要给她2000元跑路费,她没收,最后给了刘某某。当天晚上我就和我媳妇去高某把那200元的红包退给陈某了。我后来听高某丙说被骗了共x元左右。
我让高某人去派出所报案,还向高某丙询问报案后公安机关如何答复的。2011年3月30日、31日我用我的手机(略)给刘某某(手机号(略))打电话让他到公安机关自首,直到4月6日刘某某才到岚皋县公安局去自首。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陈某常跟我丈夫说让帮忙给她儿子找媳妇。2010年农历11月间,有一个镇安的叫刘某某的包工头在我家玩,陈某又到我家说给她儿子找媳妇的事,刘某某就说他有个亲戚不知行不行,他们就在火炉屋里谈,我就做饭去了,具体说什么我也不知道。大概过了一个周,刘某某、高某文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的到我家来玩了一会儿,高某文喊我到他家去吃饭。当时他家里还有高某丁及其婶娘。吃过饭我走时高某文硬给了我一个红包,我就走了。大概过了三四天,我丈夫回来后,我给他说刘某某给了2000元钱,高某文还给了一个200元的红包,赵某说那2000元钱是给他的工资款,高某文给的200元红包赵某说都是门跟前的人,让我去退了,第二天我们就把钱退给高某文。刘某某给我2000元钱时有高某文在镇安找的那个媳妇叫李某,当时刘某某给我钱后我也没打收条给他。
9、证人高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十一月十几日,陈某说高某文找了个镇安的媳妇今天到家里来,喊我到她家吃饭,我下午到她家看到屋里有个三十岁左右的女的和一个男的,还有王某、汪某在场。陈某介绍说那个女的就是高某文的媳妇叫李某梅,男的姓刘。吃饭的时候高某文拿了两个红包给王某和姓刘某,红包里装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听陈某说花了一万多。又过了几天我听陈某说可能被李某梅和那个姓刘某骗了,电话都联系不上。
10、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11月16日陈某说家里来客人让我到她家帮忙做饭,大概下午五点多客人就来了,一男两女,男的叫刘某某,是镇安人,女的是王某,领的那个媳妇叫李某梅,也是镇安人。吃饭的过程中,高某给了刘某某和王某一人一个红包,具体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李某梅在高某住了两晚上就走了,到现在都没有音信。
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西康铁路镇安招待所服务员,在此已工作3年了,我记得2010年12月19日王某到我们招待所来过,有三四个人,是用王某的名字登记的,开了两个房间107和211,住了两天。
12、镇安县西口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13、镇安县高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杨某乙梅的身份情况。
14、被害人高某文二代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一份证实,高某文的身份情况。
15、从镇安县X路招待所调取的旅客住宿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实:2010年12月19日(阴历11月14日)刘某某用王某的身份证号码在此旅馆登记住宿,12月21日(阴历11月16日)退房。
16、通话记录证实:赵某的手机号(略)与刘某某的手机号(略)通话记录,证实2011年3月30日赵某给刘某某打过电话。
17、高某文出具的收条证实:刘某某、杨某乙退还高某文现金x元,另杨某乙退还高某文买包钱和路费共200元。
18、镇安县西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行为。
19、镇安县高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20、刘某某2011年4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21、紫阳县医院门珍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证实:杨某乙在押期间因病在医院进行过检查诊断的事实。
22、紫阳县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杨某乙病情通报证实:杨某乙在押期间患病并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
以上证据分别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为他人介绍婚姻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分工合作,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受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主动向岚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在得知高某文四处托人找媳妇的意图后,即起犯意,利用了高某文娶妻心切的心态,隐瞒事实真相,以为其找媳妇为名,介绍已婚妇女(即本案被告人杨某乙)与之谈恋爱商谈结婚条件,骗取高某文较大数额现金,其行为伤害了受害人淳朴的感情,给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心里带来一定阴影,因此不能视为情节较轻,故辩护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新华
审判员刘某潮
人民陪审员祝恒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某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