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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诉被告林某丙、林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林某丙,男,26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丁,男,5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林某丙、林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被告林某丁、证人裴兵、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欠原告米油款150900元,后被告偿还48000元,下欠109100元未还。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米油款109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林某丁辩称:欠条上的名字是我和林某丙签的,但我不欠原告起诉的这么多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这是做生意的钱,赔钱了原告也应该承担一部分。我没有钱,还不起。

被告林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丁、林某丙系父子关系。原告周某乙曾与被告林某丁、林某丙合伙做米油糠生意。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在被告家对账目清算后,由被告村的文书欧国庆代为写了一张欠条,由林某丙和林某丁在欠条上签名认可。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周某乙米油款计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玖佰元整(计:138900.00元)。此据:林某丙林某丁,2007.12.7”。2007年12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007年12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2008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9000元,被告又经徐建华偿还原告4900元,2010年2月,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合计被告已偿还原告479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米油糠款91000元。另查明,被告林某丁另欠原告1900元化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书证、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米油糠生意,经算账,被告立下欠条,后陆续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米油款91000元,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林某丁另欠原告化肥款19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称被告在该欠条之外尚欠其1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丁、林某丙欠原告周某乙9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原告负担241元,两被告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芬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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