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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诉被告董某、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董某之子。

原告牛某诉被告董某、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和被告董某、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告牛某是个体养鸡户,被告董某的丈夫、被告魏某的父亲魏某宗经营鸡饲料。2008年11月10日晚魏某宗让他的工人持魏某宗书写的一张收条到原告牛某家中预先拿走现金10000元,约定三天后送鸡饲料,这样饲料可以便宜一些。2008年11月13日魏某宗让他的另外两个工人送来价值8000元的鸡饲料,因魏某宗不在场,原告牛某就给送饲料的两个工人打了一张欠款8000元的欠条,以备以后和魏某宗结算。后因养鸡亏损,不再养鸡,外出打工,没有与魏某宗结算。自2008年11月13日以后,双方无业务往来,上述10000元的收条和8000元的欠条是最后一笔生意。2009年魏某宗去世,原告牛某认为人没了,钱也要不成了,故一直没有向魏某宗家人索要该款。现提起诉讼,要求魏某宗的妻子被告董某、魏某宗的儿子被告魏某偿还原告牛某欠款10000元。

被告董某、魏某辩称,2008年11月10日晚,收到原告10000元饲料款,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即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但是并不欠原告牛某债务,理由如下:原告牛某是养鸡户,被告董某的丈夫、被告魏某的父亲魏某宗经营鸡饲料生意,原告牛某购买魏某宗的饲料,拖欠魏某宗饲料款。于2008年11月10日晚魏某宗收到原告牛某偿还饲料款10000元,2008年11月13日经过结算,除原告牛某2008年11月10日晚偿还的10000元饲料款外,原告牛某仍欠魏某宗饲料款8000元,原告牛某向魏某宗出具了欠款8000元的欠条。至此以前的来往账目已经结算完毕,并将以前的账目全部销毁,8000元欠条是双方最后的结算结果,自2008年11月13日后,双方无业务往来。由于原告牛某没有给付欠款,魏某宗又在2009年去世,被告魏某于2011年4月18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清丰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牛某偿还魏某饲料款8000元。综上,被告董某、魏某不欠原告牛某方债务,要求驳回原告牛某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是个体养鸡户,被告董某的丈夫、被告魏某的父亲魏某宗经营鸡饲料,原告牛某方与魏某宗建立有鸡饲料买卖合同业务关系。2008年11月10日晚原告牛某方付给魏某宗饲料款10000元,魏某宗向原告牛某方出具了收款条。2008年11月13日原告牛某方向魏某宗出具了欠款8000元的欠款条,此后双方无业务往来。2009年魏某宗去世,被告魏某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牛某偿还欠款8000元。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牛某偿还本案被告魏某饲料款8000元。双方对本院(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提起上诉,原告牛某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0日晚原告牛某方付给魏某宗饲料款10000元,魏某宗向原告牛某方出具了收款条。2008年11月13日,原告牛某方向魏某宗出具了欠款8000元的欠款条,此后双方无业务往来。原告牛某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08年11月13日向魏某宗出具8000元的欠条时,应当知道2008年11月10日付给魏某宗饲料款10000元,2008年11月13日原告牛某方向魏某宗出具了欠款8000元的欠款条,证明截止2008年11月13日原告牛某方认可拖欠魏某宗债务8000元。魏某宗向原告牛某方出具的收款条只能证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牛某方付给魏某宗饲料款10000元,不能证明魏某宗拖欠原告牛某方债务10000元,亦不能证明该款系预交款。原告牛某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魏某宗拖欠原告牛某方债务10000元,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牛某方付给魏某宗的饲料款10000元系预交款。故对原告牛某的主张,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聂建杰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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