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在临澧县工作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23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再加上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分居五年,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3、彭某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5年的事实。
被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彭某于2005年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23日,原、被告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自此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彭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2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刘某乙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