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j,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连江县X镇……。2011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j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某j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8时,因被告人余某j将食杂店的货物摆到过道上,邻居陈某清、陈某惠、陈某仲三人认为妨碍通行,在食杂店门口与余某j夫妇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余某j持菜刀分别砍伤陈某仲与陈某清头部,后又持刀追赶陈某惠,砍伤陈某惠右手部及头部。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惠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陈某清、陈某仲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1年6月16日,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余某j赔偿被害人陈某惠、陈某清、陈某仲损失合计人民币九万元。同年7月5日,被告人余某j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j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惠、陈某清、陈某仲陈某,证人余某、陈某、林某、余某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与现场照片,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款单、申请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j因邻里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j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矛盾已化解。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j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