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x中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外环隧道某处行驶时未按照规定车道行车,沿小型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案发地点,在向中间大型车道变道时操作不当,车头及车尾分别与在中间大型车道同向正常行驶的唐某驾驶的皖x轻型普通货车、吴某某驾驶的沪x轻型普通货车(载曹某某、谢某某)相撞。在避让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右侧大型车道内同向正常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沪x(后拖挂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胡某某驾驶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被害人吴某某、曹某某、谢某某三人受伤,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吴某某右胫、腓骨干中下段骨折,构成轻伤;谢某某右足跟后方及左小腿局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大于1cm)、右足跗骨间关节等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皖x轻型普通货车、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物损评定为82,102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