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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某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某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70年经人介绍相识,1972年10月份,双方在新郑市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常因家务事琐事生气,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经人介绍相识,1972年10月份,双方在新郑市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一男孩,均已结婚独立生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虽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没有出现较大矛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能够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相理解,珍惜已生活了近40年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另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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