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
被告杨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
原告王XX为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XXXX年XX月XX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因被告杨X去向不明,本案于XXXX年X月XX日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13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同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并承诺2个月内归还借款。嗣后,被告失踪,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对本金利息的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杨凯于2008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2、被告杨凯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杨X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王XX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XX与被告杨X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13日,被告以购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同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嗣后,被告杨X失踪,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对利息1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杨X向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与法不悖,也予照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X
代理审判员黄XX
代理审判员董X
二○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高X
审判长施丹
审判员黄某菲
代理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