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被告刘某丙2008年8月建设房子时购买原告刘某乙的沙子、水泥,拖欠原告刘某乙货款1770元,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770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被告刘某丙2008年8月建设房子时购买原告刘某乙的沙子、水泥,拖欠货款1770元的事实属实,但因原告刘某乙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刘某乙应当给被告刘某丙维修房屋,修好后被告刘某丙将所欠货款给付原告刘某乙。
根据原告刘某乙的起诉、被告刘某丙的答辩,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被告刘某丙2008年8月建设房子时购买原告刘某乙的沙子、水泥,拖欠原告刘某乙货款1770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乙销售给被告刘某丙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因此造成被告刘某丙的房屋需要维修。针对此争议焦点,原告刘某乙否认售给被告刘某丙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刘某丙对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是否因此造成被告刘某丙的房屋需要维修,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购买原告刘某乙的沙子、水泥,拖欠货款1770元,原刘某乙和被告刘某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拖欠货款数额确定、事实清楚,被告刘某丙应当依据双方约定或交易习惯支付原告刘某乙货款1770元。被告刘某丙主张原告刘某乙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刘某丙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偿还原告刘某乙货款177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聂建杰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