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镇X村X组。
被告柯某,男,出生于(略),民族、籍某、职业、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善国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和被告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日在原六口乡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柯某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柯某霞。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缓解家庭经济困难,我于1999年外出务工,期间经常给家里寄钱,但被告并不理解我在外打工的艰辛,当我每年回家时,被告总是无端挑起是非与我发生争吵,但我还是一再原谅被告的行为。2004年夏天,因工厂停工,我回家的当天因孩子教育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我衣服扔出家门外,叫我滚蛋,当时天气下着大雨我没有地方可去,只好又到外面去打工维持生活。自此后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因我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柯某海由我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因为我们之间的感情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就必须给我补偿8万元,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某:
证某一,婚姻状况证某,证某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某,身份证某印件,证某其身份情况。
证某三,柯某海、柯某霞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某其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某为: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某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柯某是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日在原六口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柯某海,现在外务工。1997年7月17日又生育一女,取名柯某霞,现在六口小学上学。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生活发生争吵,原告于1999年外出务工至今,在外务工的头几年每年都回家,自2005年之后双方联系甚少,并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分居时间较长,其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恋爱结婚,但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有些疏远,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虽然分居时间较长,但并不是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而是因为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无法与被告在一起沟通,导致的夫妻分居。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包某、加强感情沟通,其夫妻关系还是能够维持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善国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顾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