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辩论,代收诉讼文书。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无专厂教师,住(略)。系原告之女。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旗,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和解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第十九层。
负责人张某,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反诉。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康某某、王某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郭某乙、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郭某旗、被告康某某、被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李庄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1日6时许,原告在东头村X路(略)正常行走时,被告康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丙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三轮车侧翻后撞伤原告。经鹤壁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康某某和被告王某丙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面包车车主为被告王某丁,该车参保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6.66元、误工费7273元,护理费1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1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2009年10月11日早晨,我往地里送化肥,村(略)是必经之路.我在确认可以安全通过时,才开车正常通过.谁知被告康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车速太快,将我的车撞翻,我的车辆被撞向西侧翻,而原告在公路东边,在车的东南边。原告如何受伤,伤到哪一部位,不是我造成的,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某辩称:我由西向东行驶,看见王某丙开车过来,我就开始刹车。王某丙车速太快,我的车撞到他的车尾上,他的车侧翻。没有看清是否撞到原告。王某丙的车辆无牌照,他又是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王某丁辩称:康某某是我的司机。我的车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丁的豫x面包车在我公司参加了保险,我公司只应在王某丁应承担的限额内代其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09年10月11日晨,被告康某某驾驶被告王某丁的豫x面包车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导致被告王某丙的三轮车侧翻。当时原告在现场,因此受伤。豫x面包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1、原告的伤是否被告造成的;
2、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分别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载明:2009年10月11日6时许,在蜀大线东头村X路(略),康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头村X路(略)时,与东头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某丙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导致机动三轮车侧翻后又与行人郭某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甲受伤。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康某某和王某丙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甲无责任。
证明被告康某某和王某丙将原告撞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2、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检查证明书、出院证。载明:郭某甲2009年10月11日入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10月18日出院。
3、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3266.66元。
4、鹤壁市X乡东头煤矿出具的证明。载明:郭某甲是我矿老职工,日工资100元,因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在家养伤期间未能上班。
5、(1)陪护证。载明:姓名,李改云,病房号208-32,时间,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8日。
(2)李改云身份证、常住人(略)登记卡,载明李改云系郭某甲之妻,非农业户(略)。
(3)郭某乙身份证、常住人(略)登记卡,载明郭某乙系郭某甲之女,非农业户(略)。
(4)鹤壁市五专厂幼儿园出具的证明、鹤壁市五专厂幼儿园出具2009年7月、8月、9月、10月郭某乙的工资表,载明郭某乙是五专厂幼儿园教师,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26日因照顾父亲休息半月,郭某乙每月工资950元。
6、交通费票据37张,金额51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依据。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王某丁,被保险机动车豫x,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7日2010年6月16日。保险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证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丙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不能说明原告的伤是事故造成的,交警队划分责任没有依据,王某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2检查证明书和出院证没有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中的两次放射费570元有异议,对其他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证明。对证据5中李改云的陪护证没有异议,郭某乙没有陪护证,其工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交通费51元没有异议。对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没有异议。
被告康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请求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郭某乙的工资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护理费。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同意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按两人护理计算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证据1是公安部门依据查明的事实依职权作出的认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是原告在医院住院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提供了鹤壁市X乡东头煤矿出具的证明,而没有提供原告在该矿领取工资登记表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4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李改云的陪护证和身份证、常住人(略)登记卡内容真实,和本案有关联,而且来源合法,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1)、(2)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郭某乙的陪护证,因此郭某乙的工资证明和身份证、常住人(略)登记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3)、(4)不予确认。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陪护人员往来需要支付交通费,原告住院9天,要求51元交通费合乎情理,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证据7具备真实性,和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康某某提交了鹤壁市公安交警二大队的三联单据一份,证明康某某交到公安部门X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
原告质证:原告领取了800元。
本院对原告已经收到康某某800元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1日原告郭某甲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入住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10月18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266.66元、交通费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改云陪护,李改云系非农业户(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的车辆相撞,导致王某丙的车辆侧翻后又撞伤原告,被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的共同过失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系被告王某丁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因此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就是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3266.66元、交通费5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略),住院9天,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9天为611.90元(x元/年÷365天×9天=611.9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改云护理,李改云没有工作,系非农业户(略),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计算,9天为424.90元(x元/年÷365天×9天=424.9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09年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66.66元、交通费51元、误工费611.90元、护理费4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4594.46元。不超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王某丁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全部予以赔偿。
原告自认领取了被告康某某的款项,因被告康某某没有要求返还,本院不宜处理,双方可以自行协商。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3266.66元、误工费611.90元、护理费4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1元,合计4594.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