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庆某某伙同高学增(另案处理)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阿五美食”店门口,将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别克商务轿车后备箱中的旅行包盗走,包内装有两条中华烟和一把本田CRV车钥匙。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陈述、同案犯高学增供述、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庆某某有前科劣迹,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红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