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村西二公里。
负责人李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
负责人郭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写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的班车豫x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对豫x班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元、误工费x.24元、陪护费5620.6元、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537元、护理费895元、整容费x元、更换牙齿费用5400元,共计x.84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驾驶班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以所在单位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与事实不符。根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终结期限和陪护天数应当为3个月。原告医疗费每日清单显示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没有进行过任何检查和治疗,导致占床费用2582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整容费、更换牙齿费用超过期限,不应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辩称: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的,我们同意赔付。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09年5月22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的班车豫x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处理,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某某系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的班车豫x车辆的司机,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1、马某某是否本案适格被告;
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3、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各被告质证无异议。
2、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x.40元;照相费票据1张,金额100元;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180元。证明原告住院,除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支付的医疗费x.40元外,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906元,照相支付了100元,到鉴定机构拍片支付交通费180元,原告垫付了200元,共计1400元。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质证:照相费、交通费不应视为医疗费。原告自认垫付200元,应当提供票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质证: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质证:对医疗费无异议,其他不予认可。
3、原告2009年3月、4月、5月工资台账,实领工资分别为1620元、1705元、1292.50元。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
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900元;放射费票据1张、金额40元;照相费票据1张,金额95元。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035元。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质证:是原告申请的鉴定,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马某某质证: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质证:鉴定费不属于我们赔付的范围。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住院期间的检查证明书、住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从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8月10日住院期间,接受了各种检查、治疗。
2、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从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11月17日未接受任何治疗,是挂床住院。
3、赵建章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8月、9月、10月、11月,被告单位多次派人到医院看望原告,未见原告,护士告知原告未来院。
4、赵建章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在办理原告出院手续时,为原告垫付2790.40元。
5、鹤壁市公安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三联单据6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向交警部门交纳了x元。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赵建章的陈某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医疗终结天数、需要陪护天数以及原告面部整容费用、牙齿更换时间及费用委托鉴定,鹤壁天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期限估计需3个月左右;2、在住院期间前3个月需1人生活陪护,其他住院期间不需要生活陪护,出院后不需生活护理;3、面部整容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3000元左右;4、牙齿重新更换的时间和费用建议以实际更换时间和合理支出为准,不易预计。如办案单位因为办理案件需要预计的,鉴定人根据目前材料预计:结合义齿的安装方式和正常使用年限,被鉴定人义齿需要约12-15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牙齿费用约需2500-2800元。以上价格为目前物价水平下的一般治疗费用情况。
原告质证:整容费太低。
各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证据3原告工资台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费票据是原告提起诉讼后,因为案情需要,原告对其整容费和更换牙齿所需费用申请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对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虽然对赵建章的证明有异议,但是结合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提供的每日清单,可以看出自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11月17日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治疗,只支付了床位费、空调费。因此本院对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各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虽对其中的整容费提出异议,但是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5月22日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脱落;2、松动;3、面部、鼻部、口唇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40元。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为其支付了x.4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11月17日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治疗,支付了床位费、空调费。截止到2009年8月22日,原告花费医疗费x.20元。
原告系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3月、4月、5月实领工资分别为1620元、1705元、1292.50元。
经过鹤壁天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医疗终结期限估计需3个月左右;2、在住院期间前3个月需1人生活陪护,其他住院期间不需要生活陪护,出院后不需生活护理;3、面部整容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3000元左右;4、结合义齿的安装方式和正常使用年限,被鉴定人义齿需要约12-15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牙齿费用约需2500-2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实际住院180天,而在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11月17日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治疗,仅支付了床位费、空调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医疗终结期限为3个月,因此对原告住院前3个月的医疗费x.2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后期整容费需要3000元,义齿需要约12-15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牙齿费用约需2500-2800元。原告现年42周岁,按照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还要更换两次牙齿,费用为5000-5600元,原告要求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2009年5月22日原告受伤住院,该月工资不应计算在平均工资内,因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62.50元(1620元+1705元=3325元,3325元÷2=1662.50元。)。原告医疗终结期限3个月,误工费为4987.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前3个月需要护理,护理人员1人。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308元(x/年÷12个月×3个月=430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住院3个月,1人护理。原告家住鹤壁市鹤山区X路,在大湖住院,按照护理人员每天支付3元的交通费计算,90天为270元,原告仅提供了180元的交通费,并不超过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0天,2009年度河南省出差人员生活补助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
因为案情需要,原告申请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035元,被告应当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987.50元、护理费4308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x.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系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的班车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依法应当由其所在单位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其余医疗费x.20元、整容费3000元、更换牙齿费用5400元、鉴定费1035元,合计x.20元,应当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赔偿。
因为原告医疗终结期限为3个月,出院结算时间在2009年11月17日,因此对2009年8月22日之后的住院费用,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对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对其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的陪护费,实际是护理费,原告重复要求护理费89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987.50元、护理费4308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x.50元;
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整容费3000元、更换牙齿费用5400元、鉴定费1035元,合计x.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x.7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40元,在执行中应当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80元,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玉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宋晓华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侯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