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涛明,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淇滨汽车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继臣,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反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丁,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协调鉴定机构等。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齐某某、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鹤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涛明、被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冯保玉、被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继臣、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14时40分左右,乘坐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鹤壁市X村X路口向东拐弯时,由于齐某某操作不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和其他乘客多人受伤。经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在原告已经出院,但仍无法工作,而且需要第二次手术才能彻底康复。被告远通公司系名义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参保。请求判令被告齐某某和被告远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78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5000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x.56元、营养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45元,共计x.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合计x.6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齐某某辩称:我是远通公司的司机,应当由远通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领取了x元。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齐某某,我公司是挂靠单位,没有经营权,也没有利润。我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是因为齐某某驾驶不当造成的,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辩称:该车投保12个座位,而发生事故后拉到医院救治的有24人,加上去新乡救治的王某、王某霖(另案的原告)父子,车上乘客有26人,严重超载,属于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发生,我公司可按照每座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x元的限额,按投保12/26的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及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09年11月4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齐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远通公司的豫x客车,在鹤壁市X村X路口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x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1、豫x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齐某某还是远通公司;
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3、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齐某某所有的豫x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3、医疗费票据、检查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x.78元。
4、原告工资表、未上班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2450.3元,原告因受伤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
5、冯爱芬的陪护证、身份证、工资表、未开工资证明;姚成恩的陪护证、身份证、工资证明、未开工资证明;姚志勇的陪护证、身份证、工资表。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6、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限为5-7月,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2-3人陪护,其他时间需1-2人陪护,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3000-5000元。
7、鉴定费、照相费等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45元。
被告齐某某质证:对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误工证明。原告是退养干部,不上班也正常开工资。证据4是虚假的。对证据5有异议,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有异议,对照相费、检查费无异议。
被告远通公司质证:对1、2、3、4无异议。对5、6、7有异议。请求法庭调查陪护人员的护理是否真实,有没有误工。鉴定书中没有鉴定人的资质证明。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质证:与被告齐某某、远通公司意见一致。原告收入没有减少,没有误工。五矿出具的证明加盖的是作废的公章,不真实。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而且这些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和未上班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2-3人陪护,其他时间需1-2人陪护,原告虽然出具了姚志勇的工资证明,但是没有提供其误工证明。参照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和原告与陪护人员的关系,本院对证据5确认原告住院第一个月由其丈夫姚成恩和儿媳冯爱芬陪护,其他时间由其丈夫姚成恩陪护。鉴定意见书最后一页已经注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执业证证号,被告远通公司认为鉴定书中没有鉴定人的资质证明,不符合事实。因此对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相关鉴定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被告齐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齐某某的上岗证、豫x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两份、豫x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参加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一份、被告远通公司收取齐某某2009年7-10月、2010年1-9月客服费的收据三份。
证明豫x客车系被告远通公司所有,齐某某是远通公司的司机。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不是齐某某的。
被告远通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岗证是运管处发的,不是我公司发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岗证虽具备真实性,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和收据均无异议,保险单和收据来源合法,而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被告远通公司提交了齐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的车辆入户协议、线路经营承包合同、鹤壁市地税局盘石头水库税务分局出具的豫x号车辆年纳税2280元的证明。
证明豫x实际车主是被告齐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远通公司,齐某某每年向远通公司缴纳管理费。鹤壁市远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现在已经更名为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税务分局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收税应当出具正规发票,而且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写的,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不是远通公司的。车辆入户协议、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是齐某某与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
被告齐某某质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车辆入户协议、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都是虚假的,是发生事故后让齐某某补签的。车不是齐某某的。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虽然提出车辆入户协议、线路经营承包合同是发生事故后补签的,但是对与远通公司签订车辆入户协议、线路经营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并实际向远通公司缴纳了客服费,收据印证了车辆入户协议、线路经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保险单证明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鹤壁市远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名称。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提交了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参保的保险单抄件。
原告冀某某和被告齐某某无异议,被告远通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认为和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提交了鹤煤职工总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参保的保险单。证明发生事故后,拉到医院检查的有24人(不包括王某、王某霖父子),车辆超载。肇事车辆被保险人是远通公司。
原告冀某某质证:对鹤煤职工总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24人住院。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注明鹤壁市远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一个单位。
被告齐某某质证:鹤煤职工总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保险单证明了车辆所有人是远通公司。
被告远通公司质证:鹤煤职工总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与事故认定书认定不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鹤煤职工总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没有乘坐人员签名,不具备真实性,而且和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保险单属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冀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经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Ⅱ型。2010年3月2日出院,住院119天,支付医疗费x.78元。经过鉴定,原告以后实施内固定取出术需要3000-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45元。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个月由其丈夫姚成恩和儿媳冯爱芬护理。其他时间由其丈夫姚成恩护理。姚成恩2009年8月、9月、10月实领工资分别为2224.5元、2492.94元、2834.29元;冯爱芬2009年8月、9月、10月实领工资均为1998.58元。
肇事车辆豫x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远通公司,2009年5月20日被告远通公司与被告齐某某签订了线路经营承包合同,约定齐某某经营的车辆为豫x,远通公司为其提供大湖至姬家山的经营承包路线。齐某某每年向远通公司缴纳国家代征费用和管理费7560元。
2010年5月,被告齐某某与被告远通公司补签了车辆入户协议,约定甲方(远通公司)负责协助为乙方(齐某某)办理车辆的入户、检审、过户和证件手续,为乙方办理车辆保险手续,为乙方入户的车辆办理各种规税费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等。乙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不需要甲方承担任何责任等。落款时间2008年6月10日。
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被告齐某某已经向被告远通公司交纳客服费8190元。被告远通公司已经缴纳豫x客车2009年的营业税2280元。
豫x客车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在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共投保12座,每人赔偿限额x元,每人医疗赔偿限额x元。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x元。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为鹤壁市远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正式名称为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豫x客车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鹤壁市远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住院支付了医疗费x.78元。
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内固定取出术需要3000-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个月由姚成恩和冯爱芬护理。姚成恩月平均工资为2517.24元(2224.5元+2492.94元+2834.29元=7551.73元,7551.73元÷3=2517.24元)。冯爱芬月平均工资为1998.58元。第一个月的护理费为4515.82元(2517.24元+1998.58元=4515.82元),原告住院119天,其他时间由姚成恩护理,护理费为7551.73元(119天-30天=89天≈3个月,3个月×2517.24元/月=7551.73元)。护理费合计x.5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09年河南省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7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法立法本意是保护受害人享有实际减少收入的赔偿。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证明和未上班的证明,但是没有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而且原告系教师,依法享有病假工资。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而且经过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和伤残等级的鉴定,鉴定意见为待取出内固定物后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案情需要,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照相费85元,检查费60元,合计2345元,被告应当承担。因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应当赔偿。
豫x客车虽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但是原告系在乘坐的客车内受伤,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承保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豫x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医疗赔偿限额x元,每人赔偿限额x元。原告购票乘车,作为豫x客车车主,被告齐某某应当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责。原告在乘坐豫x客车时受伤,根据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承保范围以及被保险人的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应当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应当赔偿x元。加上护理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合计x.55元,不超过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每人x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齐某某与被告远通公司签订的车辆入户协议、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以及齐某某向远通公司缴纳客服费的证据,证明了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实际车主为齐某某。被告远通公司只是豫x客车的挂靠单位。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齐某某对该车享有实际支配权和运营权,享有实际运营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被挂靠人远通公司应当在收取该车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齐某某称车辆系远通公司所有,自己是远通公司的司机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齐某某应当予以赔偿。被挂靠人远通公司应当在收取该车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称肇事车辆超载,其应在12/26的比例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自认领取了x元,被告齐某某认为原告领取了x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自认的事实(已经领取x元),予以认定。原告已经领取的款项应当在被告赔偿总额中折抵。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冀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合计x.55元;
二、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冀某某医疗费x.78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4000元,鉴定费2345元,合计x.78元。
三、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与被告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冀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x.33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x元,合计x.33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被告齐某某、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8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440元,被告齐某某和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侯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