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郝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邸桂芬,被告郝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证人朱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他祖母杨某某生前立下遗嘱:将杨某某名下的房产等财产给郝某甲。现请求法院确认:杨某某名下的房产归郝某甲所有。
被告郝某乙对郝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董某丙辩称:原告说的杨某某死亡的日期不对;他不知道立遗嘱的事,应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遗产应该有他母亲的一份,全部给郝某甲不合理。
被告董某丁辩称:他母亲尽了赡养杨某某的义务,遗产应有她一份。
被告董某戊辩称:对本案的财产是否属杨某某所有、遗嘱的真实性、杨某某的死亡日期有异议;他母亲应该继承杨某某的一份遗产,他应该得到一份财产。
经审理查明,郝某乙与郝某甲系父子关系。郝某甲与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系姑表兄弟关系。郝某甲的祖母杨某某在1992年12月10日,由其口述,朱某某代书,刘某某、郝某乙在场见证,立下遗嘱:将其包括房产在内的全部财产死后留给郝某甲。1995年6月4日杨某某死亡。以上事实有书证遗嘱、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郝某乙的陈述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客观,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杨某某所立的代书遗嘱有证据证明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实质内容均符合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遗嘱。现郝某甲作为遗嘱继承人要求确认杨某某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归郝某甲所有。
本案诉讼费525元,由郝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维伟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