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
被告秦某某,女。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普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份,二被告找到原告说做生意资金短缺,找原告借款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并承诺几天就还。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走x元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承诺还款但一直拖欠至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秦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某、秦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份,二被告找到原告称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原告左某某碍于朋友情面,于2008年6月6月日和2008年7月1日两次借给二被告x元钱,被告秦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的内容为1、“今借到现金叁万元(x元)2008、7、X号秦某某”;2、“今借到左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2008、6、6秦某某”。后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左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左某某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非
审判员赵留建
审判员王刚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东风